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624號115年度救字第22號原 告 黃美櫻被 告 黃振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第2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經查被告戶籍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各兄妹,而系爭房地既坐落高雄市三民區,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不論係依被告住所地或依不動產所在地,本院均無管轄權,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法院。又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亦應一併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處理。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