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759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施永祥反訴被告即原 告 陳朝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反訴被告持有反訴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簽發、票號為CH672589及CH672590、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本票二張(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二張正本返還予反訴原告。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反訴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