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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7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764號原 告 雅歌樂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仁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被 告 許雅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長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以115年度補字第818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5年8月25日 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長等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