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778號原 告 合群新城(義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馬保玉訴訟代理人 吳秋菊原告與被告徐淑貞之繼承人等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徐淑貞之全體繼承人姓名暨可供送達之地址,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19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5年8月21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茲原告既迄未依本院裁定意旨為補正,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