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787號原 告 徐震東被 告 徐銘昭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理賠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以115年度補字第758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5年8月19日寄存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