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719號原 告 黃彥文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被 告 陸淑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9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1795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第3項請求確認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對原告之新臺幣5,567,955元之債權不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應專屬由執行程序繫屬之執行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另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雖非專屬管轄,但其與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目的同一,不宜割裂審理,應併由前揭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且原告已於115年10月13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