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720號原 告 陳靜美被 告 陳文忠上列當事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則遺產分割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既已由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明定為丙類事件而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陳黃貞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9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而陳黃貞死亡時之住所位於高雄市梓官區,有除戶謄本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系爭不動產亦位於同一行政區,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