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85號原 告 黃素華被 告 劉景芳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另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原物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備位聲明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上開聲明僅為不同之分割方法,訴訟標的仍屬同一,而上開建物於起訴時即民國114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93,900元,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函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2,59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79.33㎡×114年公告土地現值13,000元/㎡+建物課稅現值393,900元)×原告權利範圍1/2=712,5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9,300元,尚應補繳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