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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8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801號原 告 黃偉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拋棄繼承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則遺產分割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既已由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明定為丙類事件而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王怡雯之繼承人,因受阿姨、舅舅之誆騙而於身在監牢、資訊隔絕且識字不多之情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請求本院駁回其拋棄繼承之聲請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而被繼承人王怡雯生前最後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