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82號原 告 吳膺渲被 告 吳英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所為高雄市左營區,惟本院就該址送達結果,以「查無此人」遭退回(見本院橋司調卷第43頁),又被告戶籍地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有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調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參以原告經通知後,具狀聲請將本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審訴卷第25頁),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