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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醫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醫字第12號原 告 邱秀仁上列原告與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具體敘明係依據何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且未具體列明被告葉沛豪之送達地址,被告醫院之完整名稱、法定代理人,及可供送達地址,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以115年度補字第337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5年4月14日送達予原告。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5年5月6日以115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抗字第144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亦經該院裁定駁回確定。原告雖於115年4月23日提出書狀,卻仍未依本院裁定意旨為補正並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茲原告既迄未依裁定意旨為補正並繳納裁判費,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