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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重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11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黃泊錫訴訟代理人 陳鋕銘律師反訴被告即原 告 謝雲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其中2,000,000元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其餘8,000,000元自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則自上開利息起訴日起至本件提起反訴之日(115年3月11日)前1日止之利息金額為212,603元(計算式:2,000,000元×172/365×5%+8,000,000元×151/365×5%=212,6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12,603元(計算式:10,000,000元+212,603元=10,212,6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4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郁惠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