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陳○○被 告 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准予兩造離婚部分,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22日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