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三仁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育廷被 告 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義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重訴字第1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8693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經裁定移送本院,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以115年度補字第204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同年3月3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