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重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張孫寶蓮被 告 吳櫻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5年度司促字第1334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以115年度補字第36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同年4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