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52號原 告 劉育杰
劉玟欣劉亮岑劉玟怡劉戴碧香劉瓊雅劉瓊瑛劉姵君劉耿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佩琦律師被 告 統玉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璟懋被 告 林金松
林忠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清空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345,000元(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1,830㎡×土地公告現值21,500元/㎡=39,345,000元);訴之聲明第六項請求被告林忠德應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迄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則自115年6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5年7月3日)前一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3,226元【計算式:50,000元×(1+2/31)=53,2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226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至第五項請求被告林金松、林璟懋、統玉企業有限公司各應自115年6月1日起迄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00元,則自115年6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5年7月3日)前一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5,129元【計算式:33,000元×(1+2/31)=35,1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35,129元;又訴之聲明第七項主張第三、四、五項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三至五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依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三至五項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第三至五項聲明之價額均為35,129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12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433,355元(計算式:39,345,000元+53,226元+35,129元=39,433,3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7,572元,扣除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376,780元,尚應補繳7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