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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重訴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53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王仲毅被 告 鍾奇頴

郭雅慧即鍾錫嘉之繼承人

鍾宛霖即鍾錫嘉之繼承人

鍾承翰即鍾錫嘉之繼承人

鍾宜樺即鍾錫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4817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以115年度補字第576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5年6月29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