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69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法定代理人 洪貴忠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李昱葳律師被 告 鴻超環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珮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0,420元。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15,9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9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0,000元,及自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變更後聲明請求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28日)止之總額為60,986元【計算式:15,900,000元×(28/365)×5%=60,9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原告變更聲明後核定為15,960,986元【計算式:本金15,900,000元+利息60,986元=15,960,9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03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70,42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裁判費6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