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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芊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寓洲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被上訴人 郭運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小字第10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17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承攬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金新台幣(下同)2,910,000元,施作項目包含冷氣之拆回清洗、重新配管安裝,與超耐磨地板直鋪,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保固1年。系爭工程於113年11月16日完工,經上訴人出具裝潢保固書,載明保固期間為113年11月16日至114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於114年5月20日,發現電器櫃前緣之超耐磨地板翹起,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委派技師於114年5月23日拆開鋪設地板後,發現地板下方有大片積水來自電器櫃下方,且有大量水流自冷氣排風口噴出,研判冷氣排水管路堵塞導致漏水。而冷氣管線、地板皆屬系爭工程項目,上開漏水瑕疵發生於保固期間內,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修繕,卻對被上訴人表示無法提供保固內之修繕。被上訴人因冷氣管線漏水瑕疵受有損害,為避免持續漏水造成地板毀損擴大,遂自行僱工修繕冷氣管線與地板,分別支出費用33,900元、14,597元,共48,497元。冷氣管線漏水導致之損害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並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建築主體結構大樓之共同排水管堵塞導致漏水,而建築主體結構不在保固範圍,屬不可抗力因素,非上訴人施工及保固之項目。上訴人亦無可歸責事由,故不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僱工加裝明管、更換新冷氣所支出之費用33,900元與瑕疵修復無關。又被上訴人於114年6月7日委託其他業者更換冷氣、處理地板,放棄由上訴人處理之機會,視同保固失效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冷氣管線為系爭工程施作範圍,管線漏水瑕疵發生時點為兩造約定之保固期間內,且屬可歸責上訴人事由之不完全給付,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並非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48,497元,而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僱工修繕冷氣管線所支出之費用33,900元,僅有其

中8,000元係管線費用,其餘25,900元(夏普廠牌新冷氣機21,400元+安裝費4,500元=25,900元)非屬瑕疵損害或瑕疵結果損害,被上訴人自始未有原冷氣機因漏水受損之主張,更換冷氣機亦非上訴人之承攬項目,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屬判決違背法令;㈡被上訴人未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於上訴人表示可進行

修繕時,被上訴人更拒絕上訴人而自行僱工修繕,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負遲延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賠償,屬判決違背法令;㈢本件漏水係因排水處之公共管線堵塞,漏水另從冷氣排風口

噴出則為冷氣機本身造成,均與上訴人承攬之冷氣管線配線無涉,原審判決誤認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顯已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語。

㈣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之上訴聲明欄贅載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而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468條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亦屬之;所謂論理法則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所謂經驗法則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所謂證據法則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第壹、乙、三段參照)。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原審判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賠償,並無違背法令: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92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承攬人不完全給付所肇致定作人之損害,除「瑕疵損害」外,另有「瑕疵結果損害」類型(即加害給付),係指工作瑕疵所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而言,定作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對承攬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管線漏水瑕疵,導致水從冷氣機噴

出,舊冷氣機不能使用,一定要更換,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賠償等語明確(見114年度橋小字第1059號卷,下稱橋小卷,第128頁)。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施作之冷氣管線漏水瑕疵造成被上訴人原有之舊冷氣機滲水損壞(見原審判決第4頁所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㈢段),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同勝電器有限公司114年6月14日出貨單上記載之金額,認定被上訴人僱工修繕冷氣管路所支出之費用為33,900元(夏普廠牌新冷氣機21,400元+安裝費4,500元+冷氣材料費8,000元=33,90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賠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拋棄權利,並無違背法令:

⒈查原審判決依兩造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中,被上訴人

於114年5月21日反應漏水問題(見橋小卷第29頁),後續經多次交涉,上訴人之客服人員沈心彤於114年5月23日表示「那因為這個部分地板廠商確定後泡水一定是沒辦法給保固內的修繕」等語(見橋小卷第31頁),與於114年5月24日表示「冷氣的部分鮑太太(被上訴人)您們如果兩台冷氣有要換新的話,可以直接請廠商外接排水即可就不用二次施工」等語(見橋小卷第31頁),及於114年5月25日表示「這次冷氣的排水問題並不是我們的原因...」等語(見橋小卷第69頁),認定被上訴人已催告上訴人修繕,卻遭上訴人以非保固範圍為由拒絕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提供保固修繕(見原審判決第4頁所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㈢至㈣段),並無何違背證據法則之處。

⒉上訴人之客服人員沈心彤雖有於114年5月28日,以在通訊軟

體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如果需要我們協助後續復原,我還是得找原廠安排處理,再看您們的意思想要如何處理」等語,被上訴人回覆「因為目前冷氣和排水問題還沒解決,一樣是滿檔,因為一關卡一關,我們就近找人安裝地板」等語(見橋小卷第71頁)。然上訴人之客服人員沈心彤於114年5月23日即表示無法給與保固範圍內之修繕,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不願依系爭契約第22條保固條款予以修繕,僅能提供協助聯繫原廠排入時程前往處理,再由被上訴人自行支付費用。則被上訴人為求及早解決漏水問題,自行僱工修繕,無礙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是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拋棄權利,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見原審判決第5頁所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㈣段),亦無何違背法令可言。㈢原審判決認定管線漏水之原因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⒈按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

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至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原審判決依冷氣管線漏水之情形,及屬於系爭契約約定工

程項目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施作之冷氣管線具有瑕疵,難謂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查,上訴人於原審時,僅泛言技師稱係建築主體結構大樓共同排水管堵塞云云(見橋小卷第128頁),然未提供技師人別(見橋小卷第129頁),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以實其說(見橋小卷第142頁),則原審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認定該瑕疵可歸責於上訴人,其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判決第4頁所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㈣段),自無何違背法令之處。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甯馨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童郁惠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