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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林佳蓁被上訴人 徐仲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5年度橋小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因被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數百萬元後,精神遭受嚴重打擊,原失眠、焦慮等病情惡化,精神恍惚失去判斷能力下,復遭詐欺集團騙取伊之個人帳戶為違法使用,該帳戶被凍結後伊即予停用並主動報警,伊同為被害人,且被上訴人受騙亦應負部分責任,又伊未獲取任何不法所得,刑事判決所列之6名告訴人中已有3人與伊以4成賠償金額達成和解,伊經濟壓力沈重,希望本件比照辦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亦係受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且未獲取任何不法所得等節,係延續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而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本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從而,依上訴人上訴意旨,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件上訴意旨另以被上訴人受騙應負部分責任一節,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無誤,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非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該攻擊或防禦方法,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酌。至上訴人請求以被上訴人受詐騙金額之4成與其和解,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表明希望全額賠償、無和解意願等語(原審卷第40頁),爰認無依上訴人之聲請將本件移付調解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