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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施銘郡被 上訴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藍國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5年度橋小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領有身障證明,對於住院同意書不瞭解,當日只有上訴人、護理師、醫師及社工在場,上訴人如何簽立住院同意書,不能僅憑被上訴人訴代所述來認定。原審判決要由上訴人支付全部醫療費用,有失公平,應由訴外人即住院者陳桂香與上訴人共同負擔才合理。上訴人從民國113年12月收到被上訴人醫療費用帳單時,有和長庚醫院社工組討論醫療費用,但雙方沒有交集,協商不成,則原審判決關於利息按5%計算及訴訟費用為何由上訴人負擔,應改判將醫療費用由陳桂香與上訴人共同負擔才合情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所述,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結果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鄭吉祥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用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