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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黃玉嬋被 上訴 人 藝墅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敬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5年度橋小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乃合法設置招牌,亦經高雄市工務局建管處表示合乎標準,山陀兒颱風後,大樓外牆磁磚龜裂有掉落之危險,大樓外牆本應由管委會維護管理,惟因管委會不作為,上訴人基於道路行人安全而施作復原,並非同意自費施作。又依歷次會議紀錄,管委會亦有表示將以社區公積金修繕,嗣後卻要求上訴人自行支付修繕費用,是以,原審所為判決違反法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9,000元。

三、經查,原判決認定大樓外牆之大理石受損,應是從招牌基座受力所致,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因招牌所致之大理石受損,應由設置招牌之人即上訴人負推定過失責任,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就招牌之設置、管理、因應颱風來襲有採取何種相當因應措施之行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無由被上訴人修繕之內容,因此認被上訴人不負修繕之責等情,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自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所述,係就原審認定事實結果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翁熒雪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志瑋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