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荊永娟訴訟代理人 沈明德被 上訴人 哥白尼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志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小字第1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參照)。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小額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倘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錯誤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
將「按坪數比例分擔管理費」之實務見解,不當套用於本件「出租房間住戶」及「討價還價叫囂聲」為調高管理費基準之爭議,被上訴人所為調高管理費毫無充分理由與合法依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8條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已陳述被上訴人所為精簡保全人數具有可歸責事由,
並有前保全訴請給付工資勝訴判決(高雄地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號)可稽,原判決漏未斟酌此有利於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對於上訴人陳報之內容並無爭
執,僅提及上訴人於110年12月19日管委會決議後未於7日內異議,而原審法官就此爭點為權利濫用,並未行使闡明權,構成判決違背法令。
㈣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沈明德到場
,並經審判長准予代理後始終出庭應訊,詎原審言詞辯論筆錄竟記載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等嚴重不實內容,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明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等語。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違背法令規定適用之具體內容及事實,堪認符合首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要件,是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固屬合法,惟其等提起本件上訴,實體上仍應認為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原審依卷內相關證據為綜合判斷後,已說明基於使用者付費
之原則,隔間出租者戶因屬一屋多戶,與其他一屋一戶者在居住人口、居住數量、居住型態上已有區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以此為考量基礎顯非屬恣意,且其增加繳交管理費之金額為1,000元,約占上訴人原本每月應繳金額3,330元之3分之1,亦非明顯過高,無從遽認系爭決議違反公平而屬權利濫用,已具體敘明系爭決議就「出租房間住戶」調高管理費之事項並非違法之理由,非如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係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以坪數比例分擔管理費之見解作為認定本件調漲管理費是否合法之依據,上訴意旨認構成判決違背法令,顯有誤會。
㈡另上訴意旨所指關於原判決漏未斟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精
簡保全人數一節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請付積欠繳交之管理費無涉,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未給付增加之管理費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說明應予給付之理由,且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亦非合法。
㈢又觀之原審之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固提及在110年12月19
日召開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決議都有通過,如果區分所有權人有意見,應於7日內提出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惟原判決並非以上訴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未於7日內書面表示反對異議意見,而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難認原審有何權利濫用或未行使闡明權之違背法令。
㈣再者,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已記載原審審判長准予上訴人委任
沈明德為訴訟代理人,並於該次筆錄中記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辯之內容,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1至84頁),至上訴人主張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記載上訴人未到場,由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等文字顯係誤載,業經原審書記官於筆錄中更正(見原審卷第84頁),自無上訴人所指筆錄與事實不符且違背法令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所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