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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孫麗麗訴訟代理人 孫世棻被 上訴人 新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金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5年度橋小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復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

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於原審因程序誤解,並未提出抵銷抗辯,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件亦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334條於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範圍內主張抵銷抗辯,原審未能審酌上訴人亦享有損害賠償債權之事實,且僅依初判表未記載違規即認上訴人應負擔全責,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㈠上訴人自承因程序誤解,於原審未提出抵銷抗辯等語,顯見

有關抵銷抗辯之主張,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說明有何因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上開抗辯之情事,依前揭法條規範意旨,上訴人自不得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新抗辯事由,本院依法亦不得審酌。

㈡又上訴人所執其餘上訴理由,僅泛稱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

故顯有重大過失,原審未審酌動態碰撞軌跡等語,然侵權行為事件之過失有無及過失比例為何,係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原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而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未能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條款之事實,自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之上訴為不合法,依上揭規定與說明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按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鄭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