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許彩亭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5年度橋小字第429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ZLK-801號普通重型機車(應為普通輕型機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因而與被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當時位於號誌燈前,兩車間之距離因停燈號必然拉近。又上訴人之機車並無明顯損害,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車輛受損照片,僅保險桿下方些微擦痕,維修烤漆費用堪比換新費用,甚不合理,被上訴人為代償第三方,未盡理賠查核之責,且事故當事人同意先提供維修報價單供上訴人評估再維修,維修月份與發票月份不同,亦未說明原因,原審判斷及判決實未嚴謹,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大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上訴理由若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序。然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應有過失等事實認定,及就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維修金額不合理,且未事前告知即維修等情,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不嚴謹,並未具體說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違背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孫文玲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