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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曾鳳雄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5年度橋小字第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準此,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為之,且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71號裁定參照)。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4年8月22日上午10時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36巷與美山路30巷巷口時,過失毀損訴外人林暄智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1,883元(含零件費用33,295元、工資費用38,58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聲明請求給付71,8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考慮折舊及認定上訴人過失比例為55%,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28,854元(折舊後零件及不用折舊之工資合計52,461元×55%=28,8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115年8月28日陳述狀之上訴理由略以:車禍財損應為伊與林暄智互相求償,林暄智方為求償主體,伊不接受被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伊之財損等語。

五、原審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賠償之依據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況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表示會另行對林暄智求償等語明確(見115年度橋小字第516號卷第114頁)。上訴人提起上訴,改稱不接受被上訴人求償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是以,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郁惠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