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阮以琳被 上訴 人 陳雅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小字第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要旨參照)。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自行撰寫之租賃契約違反內政部頒定型化房屋租
賃契約第17條(按應為第18條)關於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之內容,亦違反民法第430條出租人不履行修繕義務之規定,且租賃契約顯失公平且有違誠信原則,應回歸民法相關規定。又系爭房屋自始即有漏水瑕疵,被上訴人故意不誠實告知,倘被上訴人誠實告知,上訴人絕對不會簽約,上訴人入住後,被上訴人又未為必要修繕,而與一般社會通俗觀念相異,自應返還押租金及裝潢費用,而非以自行編造之不平等且顯失公平之租賃契約拘束上訴人。
㈡系爭房屋僅兩間房間可供使用,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後
,自費新臺幣(下同)28,700元裝潢隔間,上訴人已依法終止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裝潢隔間費用,否則即為侵占,上訴人就此已提出告訴。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為掩飾上開違法行徑,竟虛構上訴人欠租
之事實,倘上訴人有欠租之情形,為何上訴人會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訴訟前,亦未追討租金?㈣實則,民國112年12月間兩造合意於同年月31日終止租賃契
約,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6日要求上訴人幫忙處理漏水並且幫忙出租系爭房屋,上訴人基於好意應允幫忙找防水施工,並留下大型家具,以便處理漏水事宜後可以幫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反悔不想處理漏水,也不要求上訴人幫忙出租系爭房屋,上訴人才於113年1月18日搬走全數物品。詎被上訴人在原審開庭時卻謊稱沒有合意終止,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承租至113年1月18日,與事實不符。
㈤就系爭房屋漏水狀況,上訴人請求傳喚大樓管理公司主任許安富到場作證,並勘驗房屋現狀。
㈥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64,700元,及自鳥松區公所調解通知書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已敘明其認上訴人未舉證其有因被上訴人不為修繕而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仍未為修繕之情形,而不採上訴人關於其已提前終止租約之主張,且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約定上訴人所改裝整修部分應無償留下,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裝潢隔間費用等判斷理由,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仍係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之事項,或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陳述,均難認已依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亦未揭示有違反何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之內容、未具體指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各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又原判決已說明因上訴人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駁回其請求傳喚許安富到場作證之聲請,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其於本院聲請調查許安富,係欲就系爭房屋漏水狀況為證,與原審待證事實為上訴人搬遷時間,並不相同,此與上訴人聲請勘驗房屋現狀,均屬不得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新證據,本院無從就此予以審酌。從而,本件上訴與前開法條規定小額訴訟得提起上訴之要件不相符合,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法,本院自應裁定予以駁回。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翁熒雪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