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孫光耀被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5年8月1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5年度橋小字第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乃指摘原審判決未就認定事實部分進一步審酌他造過失,有判決不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之不當,形式上已符合首開要件,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被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被上訴人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5日下午6時54分25秒開始緩慢倒車,於同日下午6時54分41秒停止,而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上訴人車輛)於同日下午6時54分43秒始發生碰撞,當可知被上訴人車輛並非早已靜止停妥,則原審判決未就上開事實進一步判斷是否與有過失,即要求上訴人應承擔全部事故責任,顯有法律適用不完整之違法。再者,兩造車輛既均有倒車行為,原審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車輛是否亦有倒車過失,有適用法律不一致之違法,且原審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已足以直接影響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更影響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權利範圍認定,故本件應廢棄原審判決,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重新審酌雙方過失比例,並以正確比例判決上訴人之賠償數額等語。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法院認上訴人仍應負部分損害賠償責任,請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審酌被上訴人車輛對本件事故之過失及原因力,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形式上雖已具體指摘該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堪認其提起上訴,程序上屬於合法。惟其上訴實體仍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乃因倒車駕駛行為係有別於一般車輛駕駛行為(即依遵行車道順向行駛),因而要求為倒車動作之駕駛人應先注意其他車輛之駕駛行為,並進行禮讓以確保安全無虞後,始得為之。而道路上如有兩台車輛同時進行倒車行為,且各自進入或占用他方行向路線時,其等駕駛人注意及禮讓義務固屬相當,但如一台車輛(即先行車)已進行倒車動作一段時間,呈現為行進中之車輛動態,並可為其他車輛所發覺、注意,此際,其他車輛(即後行車)始起駛並倒車進入該車之行車動線時,自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無由後行車再以先行車有倒車未注意,據以爭執先行車與有過失之餘地,此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對照,亦可得知。
㈡、查兩造車輛發生碰撞之經過,原審已勘驗被上訴人車輛之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確認:被上訴人車輛係進行倒車行為長達16秒後,才遭上訴人車輛進行倒車動作而撞擊等情明灼(見原審卷第78頁之勘驗筆錄),且此為上訴人上訴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而以該等行車時間及碰撞經過,佐以上訴人書狀所自承兩造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各自事發地點即高雄市左營區自由市場停車場之停車格內駛出等情(見原審卷第81頁),暨參酌事故當下,被上訴人車輛之倒車動作,已使該車輛進入前開停車場之車道內,並為其他從停車格內欲起駛而出之車輛可觀察、注意,同有現場照片足查(見原審卷第65頁),則被上訴人車輛於事故發生時,雖仍為倒車行為,但已屬車道內、行進中之先行車輛此情,應無疑義,且上訴人車輛既係被上訴人車輛倒車長達16秒後,才在該等駕駛環境自停車格內起駛倒車而出,揆以上揭說明,上訴人車輛應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被上訴人車輛先行,而無再以被上訴人車輛有倒車未注意,據以爭執與有過失之餘地,業無疑問。因此,原審判決以其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兩造車輛之碰撞事故,上訴人具有過失,並應賠償被上訴人車輛修復扣除折舊後之金額共19,0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無任何不適用民法第217條,致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顯無理由。
㈢、另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雖僅就卷內證據取捨及認定上訴人具有過失之事實為說明,未進一步闡述被上訴人車輛何以不構成過失之原因,且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屬判決理由不備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9頁)。然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故小額事件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以,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顯非合法上訴理由,自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難認有何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鄭吉祥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