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鄭振豐被 上訴人 蘇璿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小字第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要旨參照)。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係待燈號轉為紅燈時始緩慢左轉,完全遵守號誌燈號行駛,反觀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欲穿越路口時,其前輪壓過停止線,後輪尚未通過停止線時紅燈即已亮起,足認被上訴人所為係闖紅燈。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僅得作為參考依據,然原審竟將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作為裁判之唯一依據,且誤判被上訴人行車時速僅為34公里,未依行車紀錄器所呈現之事實而為裁判,明顯違法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卷內相關證據為綜合判斷後,已說明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壓過停止線時進入路口時,燈號仍顯示為黃燈,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證(見警卷第15頁),難認被上訴人有闖紅燈之違規。又被上訴人騎車進入路口至實際發生碰撞之距離為13.9公尺,有員警現場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被上訴人騎車進入路口至發生碰撞時,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之行駛時間約為1秒(即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為17:37:18進入路口,於17;37:19與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原審卷第43頁),以此換算時速為49.92公里/小時(13.9公尺×3.6=49.92km/h),亦無逾越該路段時速限制50公里之情,原審雖以上訴人主張之行駛時間1.4秒換算,計算行駛距離13.9公尺,換算後時速約36公里,並無超速行駛之情,與本院認定理由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尚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闖紅燈或超速行駛之過失。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騎車起始點至碰撞處之距離為25公尺,過程為1.4秒,換算被上訴人騎車時速為64公里云云,並以肇事路口街景圖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惟此乃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非如員警在現場實際測量距離後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般具有客觀數據可憑,自無從採認。至被上訴人具有黃燈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上訴人則同有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亦經原審敘明兩造之過失比例。是依上揭說明,原審參考卷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一切資料而為論斷,並非僅以上開鑑定意見書或覆議意見書作為唯一認定之依據,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證及認定事實之依據,於法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背法令情形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規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