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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孫士嵐被 上訴人 黃俊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小字第1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稱其於民國113年11月間施作完屋頂之鐵皮(下稱系爭鐵皮),114年7月間發現漏水等語,伊於原審稱:伊施作時沒有說是隔壁問題,之後颱風天才出現問題,且颱風之前有下雨,被上訴人沒有說有漏水問題等語,則自113年11月至114年7月間長達8個多月,且期間有下雨,並無發生系爭鐵皮漏水之情形,被上訴人未證明其樓頂漏水與伊之施工間有因果關係。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系爭鐵皮前後未密封,若颱風天風雨強烈,自會由未密封處進入樓頂,原審未斟酌上情,逕認伊施作系爭鐵皮欠缺應有之品質,顯有違誤。被上訴人所提出國宜裝潢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並非收據或發票,亦未經被上訴人於其上客戶確認(簽章)欄簽章,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支付矽利康重打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原判決憑該報價單認定25,000元係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必要修補費用,有所違誤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判決已審酌卷內事證,詳為論敘認定系爭鐵皮漏水原因係因上訴人疏未注意與鄰屋銜接處之密合,以致漏水,且依原審卷附漏水照片(原審卷第79、81頁)顯示,漏水處及樓頂地板積水處係在與鄰屋相鄰處,且位於系爭鐵皮與鄰屋銜接處之靠近中段之位置,系爭鐵皮前後兩側開口處附近之地板乾燥,並無水痕或積水,則漏水之原因自非由系爭鐵皮之前後兩側開口潑入雨水。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斟酌系爭鐵皮兩側未密封,颱風之風雨強烈時會由此進入,非因其施工瑕疵所致一節,揆諸上揭說明,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另經核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有認事採證有違誤而加以爭執,惟此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係由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原審判決已說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要件未合,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陳任炫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