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小字第10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應為上訴誤為抗告或異議者,應視為已提起上訴,不得率以抗告或異議處理,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7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所提書狀名稱固記載為「抗告狀、侵權」狀,然觀其陳述意旨,係對原判決表示不服,依上開說明,其誤用抗告名稱,依法仍應以上訴論,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上訴意旨略以:依規約規定,管理費包含電梯保養及清潔費,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使用電梯,並變更一樓入口磁扣權限,卻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並無理由,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每月繳交之新臺幣(下同)500元電費。又被上訴人無視頂樓遭霸佔違建套房,以及其他住戶霸佔中庭,致住戶無法申請社會住宅,使住戶失去逃生空間與日照、通風等權利,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拆除上開違建,並給付上訴人2年無法出租房屋之損失600,000元。並聲明:㈠原判決(上訴人誤為裁定)廢棄。㈡被上訴人不提供電梯磁扣予住戶使用,侵害住戶權益,致房屋無法出租,請求賠償因而損失之房租等語。㈢被上訴人無視頂樓遭霸佔違建套房,請求賠償其因興建該套房所受利益。㈣被上訴人無視其他住戶霸佔中庭,致住戶無法申請社會住宅,使住戶失去逃生空間與日照、通風等權利。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00元。㈥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違建,並賠償上訴人606,000元。
五、經查,觀諸上訴人前揭書狀之內容,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為原審被告,於上訴時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如聲明所示,應屬提起反訴,惟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陳芸葶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