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徐喜金被上訴人 徐槿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部分分擔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小字第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徐桂花、徐喜勝、徐喜五等5人為兄弟姊妹關係,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協議(下稱113年10月30日協議)約定平均分擔訴外人即伯父徐常林、訴外人即父親徐長竹(93年10月25日歿)、訴外人即兄長徐喜銘(80年6月10日歿)共3名亡者之撿骨進塔費用(下稱撿骨進塔費用)。被上訴人已支出公墓取掘清潔費新台幣(下同)15,000元(5,000元×3名=15,000元)、撿骨費用含骨罐祭品45,000元(15,000元×3名=45,000元)、塔位225,000元(75,000元×3名=225,000元)、塔位管理費用54,000元(18,000元×3名=54,000元),共339,000元(15,000+45,000元+225,000元+54,000元=339,000元),上訴人依約應分擔67,800元(339,000元÷5人=67,800元)。為此,爰依113年10月30日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不爭執被上訴人支出費用之事實,然上訴人祭拜徐氏祖先及掃墓已經30餘年,不應再負擔撿骨進塔費用。
上訴人僅願意平均分擔徐長竹及徐喜銘共2名亡者之撿骨進塔費用45,200元(67,800元÷3×2=45,200元),且塔位使用權狀須加註上訴人之名字。又徐喜五曾私下表示要單獨支付徐常林之費用,故上訴人不須分擔徐常林之費用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3時15分許,當面委請訴外人即深水公墓管理從業人員打電話詢問上訴人,經上訴人表示同意與被上訴人及徐喜勝、徐桂花、徐喜五共5人一起平均分擔徐常林、徐長竹、徐喜銘等3名亡者之撿骨進塔費用,是已達成協議,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已支出之339,000元,負給付67,800元義務,及上訴人當時無表示須加註其名字、不願負擔徐常林之撿骨進塔費用之事證,亦無徐喜五欲單獨支付徐常林部分費用之事證,而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
即為成立,又當事人就同一事項,先後成立不同合意時,應以後成立之合意為準,並取代先前之約定,此為契約自由原則及契約解釋之當然法則。原審判決雖認定113年10月30日協議屬實,然兩造嗣於113年11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就撿骨進塔費用分擔方式達成新合意,即上訴人僅須負擔徐長竹、徐喜銘等2名亡者之撿骨進塔費用45,200元(公墓取掘清潔費5,000元×2名+撿骨費用含骨罐祭品15,000元×2名+塔位75,000元×2名+塔位管理費用18,000元×2名=226,000元;226,000元÷5人=45,200元)。原審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未加審酌,亦未說明為何不足以認定當事人另成立新合意,即逕以113年10月30日之協議作為裁判基礎,顯有未審酌重要證據及未適用民法第153條規定之違誤,構成判決違背法令;㈡又數人共同分擔撿骨進塔費用而取得塔位使用權,應於塔位
使用權狀中共同列名,以符合權利歸屬之公平原則。縱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曾以「須於使用權狀加註其姓名」作為分擔費用之先決條件,然依一般社會通念,數人共同出資取得財產權利,本即應共同享有該權利,其得以書面證明者,自應於使用權狀共同列名,以維護權利之明確與公平。原審判決對於共同出資之權利歸屬問題未加審酌,亦未說明何以不適用民法第817條及第831條準共有規定,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顯有未適用法律或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亦構成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㈢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45,200元
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⒊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之姓名增列為塔位使用權狀之名義人。
五、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而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468條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所謂論理法則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所謂經驗法則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所謂證據法則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第壹、乙、三段參照)。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兩造於113年11月11日未達成新合意,原審判決無未適用民法第153條規定之違誤: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兩造於113年11月11日,就撿骨進塔費用
分擔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達成上訴人僅須負擔徐長竹、徐喜銘之2名亡者之撿骨進塔費用之新合意,已取代113年10月30日協議云云,無非係以兩造於113年11月1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115年度小上字第9號卷,下稱小上卷,第23頁),為其論據。
⒊然查:
⑴被上訴人於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原審審理中,即已提出兩
造於113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2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全文,顯示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11日傳訊表示:「11/23(六)凌晨4:30在深水公墓見,費用當面直接交給承辦人員,所有的人全部決定進塔」、「你竟然要出2個塔位,沒關係,其他的我自己出,我只求事件圓滿處理,你11/23日拿5萬給承辦的人」、「我多出2-3萬我相信徐家祖先會保佑我的,只要求圓圓滿滿,讓親人永居在金寶山」等語;與於113年11月14日傳訊表示:「徐喜金先生我們之前有協議過,要均分撿骨,入塔的費用,現在不曉是否有其他不同異議,或我們需要討論的,那如果沒有的話,那就依照10/30星期三的協議平均分攤撿骨入塔的費用,60000元不知你的何時入帳,以方便處理事宜」,「還是你有什麼訴求可傳給我知道,我們來討論」、「撿骨你也有同意,均分費用你也同意答應」、「11/23你一定要來背骨灰罈」、「我們要撿3個人,你也知道,那天只有我和徐喜五少一個人背,你也姓徐吧」;又於113年11月20日傳訊表示:「徐喜金10/30星期三的協議,你都要求均分費用,你要出席撿骨,入塔之一切事宜,傳了那麼多訊息你都不回是表示你都同意的意思嗎?請11/23早上4:30到深水公墓出席配合及費用處理。」等語(見114年度橋小字第698號卷,下稱橋小卷,第121至123頁)。
⑵由兩造上開對話紀錄以觀,可知被上訴人雖曾於113年11月11
日一度表達上訴人於預定撿骨之日得僅交付5萬元予承辦人,其多付2至3萬元沒關係等詞。惟由同日對話上下文可知,被上訴人係對於上訴人表示僅願負擔2個塔位之費用深感訝異,惟為求親族遷喪事宜圓滿處理,始退讓而為上開表示。然上訴人就此未為肯否之回應,客觀上兩造間顯無另行就此金額達成分攤合意之情形。又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21日回傳之訊息,敘稱其就撿骨和塔位之錢沒有要出,撿骨塔位費用由被上訴人等其他4人平均分攤等語(見橋小卷第123頁),更無與被上訴人就僅由其分攤2份撿骨入塔費用達成合意之餘地。⒋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LINE對話紀錄,業已附於書狀送
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橋小卷第141頁)。且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對話紀錄(指容讓上訴人分攤5萬元)之條件是上訴人本人要參與相關撿骨儀式,但後來上訴人都未出現參與相關儀式,伊認為上訴人還是要依原本約定負擔3位亡者之費用等語(見橋小卷第150頁)。是可見原審就上開LINE對話紀錄已予調查審酌,而仍認兩造間僅存在113年10月30日協議;此一認定依前揭說明,並無違於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原審未採認上訴人所謂兩造以LINE通訊軟體重新達成分擔合意,則原審判決未就該所謂重新達成分擔合意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自無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㈡原審判決亦無未適用民法第817條、第831條規定之違誤: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基於無訴即無裁判之原則,法院應受原告訴之聲明之拘束,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57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本件係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部分分擔費用事件,上訴人係
原審之被告,未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將其姓名增列為塔位使用權狀之名義人,亦未作同時履行抗辯之聲明,則上訴人是否應列為塔位使用權狀之名義人一事不在訴訟標的之範圍內,原審自無須審究。是以,原審判決自無應適用民法第817條及第831條規定卻未適用或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甯馨
法 官 陳景裕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