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李泳賜相 對 人 高宜君
陳慧玲高興旺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5年度橋小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件為車禍損害賠償事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原審未闡明應改為簡易程序,而駁回抗告人所為追加,於法未合,且抗告人所為追加均有理由,僅因抗告人不諳法律而分次提出,不應因此駁回抗告人所為追加,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1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小額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金)額甚低,事件內容單純,為期訴訟程序進行之簡速,故在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範圍內為之,此乃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準此,當事人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50萬元之訴訟,不得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致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超過50萬元,縱使合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其所為變更、追加仍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8,000元,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具狀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522,400元(下稱第一次追加,見橋小字卷第161頁),嗣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兩造先同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後,抗告人再追加請求慰撫金10萬元(下稱第二次追加,見橋小字卷第186、187頁),共請求被告給付622,400元。關於第一次追加,因抗告人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超過50萬元,不得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兩造雖同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惟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所為追加不合法。關於第二次追加,抗告人追加後未經兩造同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其追加亦不合法,則原審駁回抗告人所為第一次、第二次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民事訴訟法視訴訟事件之繁簡,設有通常、簡易、小額訴訟程序。通常訴訟程序較為繁複,以之適用於案情單純之訴訟事件,無此必要,故將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中,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較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參照)及案情較為單純(同法第427條第2項參照)之訴訟事件,定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嗣考量民事訴訟法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較低或案情較為單純之訴訟事件,雖設有簡易程序,惟對一般國民請求給付小額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事件而言,簡易程序仍嫌繁複,難以達成小額事件之處理程序應簡速化、平民化及大眾化之需求,故於88年2月3日增設小額訴訟程序,將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中,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事件,定為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立法理由參照)。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固有明文,惟此應解釋為:因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關係所生之訴訟,縱使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50萬元,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如係因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關係所生之訴訟,且係請求給付10萬元以下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者,則應適用小額程序,以求訴訟程序更為簡便、迅速、經濟,此觀上開小額訴訟程序立法理由即明。本件固屬因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然抗告人起訴請求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上開說明,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審法院以小額訴訟程序為審理,於法有據,並無適用程序錯誤之情形,抗告人主張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無可採。又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是否合法為程序事項,其實體事項是否有理由則非所問,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翁熒雪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