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吳立翔相 對 人 台灣威富品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Agnes Tan(陳嘉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本院115年度岡小字第2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伊向相對人購買鞋子所生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爭議,屬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交易所生之消費訴訟,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規定。
而伊係向相對人位於臺南市之南紡購物中心直營門市購買鞋子,交易地、付款地、商品銷售地及消費爭議發生之重要連結地均在臺南,原裁定亦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臺南地院與本件交易事實、證據資料及爭議發生經過具有最密切關聯,由該院審理,較能符合證據調查便利、當事人應訴便利及紛爭解決效率,亦最符合消保法第47條降低消費者訴訟負擔之規範目的,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廢棄,並將本件移送臺南地院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為消費者;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知人,為企業經營者;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為消費關係,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為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保法第2條第1至3款、第5款及第47條分別亦有明文。又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關係發生地(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關係發生地(侵權行為發生地及侵權結果發生地)。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訴請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等事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於114年7月31日透過相對人之官方LINE商店,以通訊交易方式向相對人購買黑色鞋子,抗告人並於同年8月5日收到商品,嗣抗告人於同年8月8日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向相對人解除契約,惟相對人拒絕退款,因此依消保法前開規定起訴等語,並提出訂單明細、商品介紹畫面截圖、會員專區畫面截圖、交易紀錄、商品外箱照片、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等為據(原審卷第21至75頁)。依形式上觀之,抗告人起訴主張其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相對人購買商品,兩造成立消費關係,該商品並運送至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之住所(本院卷第73、83、85頁),該消費關係之履行地在本院轄區內,依消保法第47條規定,本件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本院管轄。則抗告人向消費關係履行地之法院即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即無從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訴訟移由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亦無移送臺南地院管轄之餘地。抗告意旨雖未敘及此,惟管轄權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既有未當,自應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即本院岡山簡易庭。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