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字第16號原 告 戴素卿被 告 柯凱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1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503號、115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偵查機關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將其交付之金融帳戶用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初,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建仁」之指示,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提供予「林建仁」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林建仁」所屬詐欺集團確認可使用郵局帳戶後,該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原告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並將新臺幣(下同)132,000元匯款至郵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惟僅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二、被告未具體陳述答辯理由,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
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者慣於利用被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被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被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加害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準此,若行為人幫助他人施用詐術已悖於文明國家之一般性共同生活準則,則此種意思決定自由之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之事實,業
經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審理程序坦承不諱,並有原告郵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佐(院卷第24至25頁),本院審核上開資料內容,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亦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院卷第9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偵審卷證核閱無訛,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被告將郵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原告遭詐欺所匯款項之工具,客觀上促成詐欺侵權行為之遂行,自係幫助他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法視為詐欺集團之共同行為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未受損
害,即無賠償可言。經查,原告共匯款132,000元至郵局帳戶,嗣因郵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部分款項遭圈存,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查核後,通知原告得申請退還58,027元,而原告實際受領退款57,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第78頁),並有原告郵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照片、匯/轉入「警示帳戶」款項返還通知單在卷可稽(院卷第21至22頁),是以,原告就已獲退還之57,000元,並未受有實際損害,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為75,000元(計算式:132,000元-57,000元=7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並審酌原告之請求與其經駁回部分之比例及理由,認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戴素卿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張貼贈送理財書之訊息,原告於113年10月初瀏覽該訊息並加入對方為LINE好友後,再向原告佯稱:可加入「詠旭」網站操作股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3年11月22日9時42分 13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