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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字第1號原 告 潘塗盛被 告 詹銘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4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1,4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第45-4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易威登」、綽號「乃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雇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工作。被告即與「路易威登」、「乃乃」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慧娜」、「李哥」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茶葉出售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再由被告先以匯入帳戶之每筆金額收取2,000元為對價,於112年11月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7樓前,向訴外人林崇宇承租名下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原告陷於錯誤後,聽從指示於112年12月8日10時19分許,匯款38,000元至郵局帳戶,隨後由「路易威登」指示被告指使不詳車手持林崇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陸續於112年12月8日14時12分許、14時13分許,提領20,005元、18,005元,共38,010元(含手續費10元),再由被告依「路易威登」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致原告受有38,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及本

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刑案偵卷第69-72頁、審金訴卷第54-55頁、第62-63頁),核與證人林崇宇於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刑案偵卷第68-69頁),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收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29頁、第73-76頁),且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6號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審附民卷第15-25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亦非詐欺集團中最終取得詐

欺所得之人,然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路易威登」之指示,指使不詳車手提領原告所匯入之上開款項,再由被告依「路易威登」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足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達詐欺原告之同一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0日(見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