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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小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字第13號原 告 林建宏被 告 詹皇新

陳峻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0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2,997元,及被告詹皇新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被告陳峻良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2,9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峻益加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集團,先由該集團成員佯稱網路蝦皮賣場需認證,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0月8日轉帳32,997元至訴外人杜雅涵之華南銀行帳戶,由被告2人提領32,997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32,997元

,遭被告共同提領乙情,及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刑事案卷及判決可考(見訴卷第37頁),未見被告有所爭執,應堪信為真。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受詐欺致損害之金額32,997元,堪以認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997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詹皇新自114年1月16日起,被告陳峻良自114年2月5日起(送達回證見114年度附民字第101號卷第1

3、1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郁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