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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小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字第8號原 告 陳奕安被 告 歐䕒媁即歐玟君訴訟代理人 黃鳳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同為高雄市○○區○○○街00號之○○大樓住戶。民國114年10月14日上午,兩造於LINE大樓住戶群組(下稱住戶群組)中對車道機制發生爭論,被告遂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對原告以「基本上我沒有在跟沒水準的人說話,但是因為妳都那麼閒打那麼長了,不回好像有點說不過去,謝謝妳的批評指教餒」之貶損言詞(下稱系爭言論),在特定多數人之住戶群組中,公然侮辱原告,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名譽權受損並受精神痛苦,侵害原告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份之五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以:系爭言論非針對原告,係被告對「車道機制之管理問題」提出意見,且無明示或使一般人得辨識特定原告。又系爭言論中之「沒水準」係針對整體爭執情境之行為描述之情緒用語,非對原告人格故意貶抑。另爭辯過程有情緒用語乃爭辯公共事務之常態,被告無侮辱、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故意,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14年10月14日10時40分許,傳送「當只有自己

重複遇到一樣的問題的時候,可以先考慮反省一下自己的作法跟理解是不是符合機制,或是請教他人,會比批評他人財產來得更有建設性。如果想等前面機車離開再上,那麼也請您一併等閘門關下來才是整個機制的結束。一看到秒數跳完就急著上去,前車過完的閘門都還沒放下,當然會遇到前車秒數完畢送訊號請閘門關門,這個行為就是在硬搶訊號轉換的反應時間過門。您身為一個租客,感謝您制高點的批評所有區權人的財產,今年十個月就已經聽妳講過四次,說真的,或許我們還要比較擔心您撞壞我們的爛門。」之訊息(下稱原告言論)至住戶群組後,被告即於同日11時21分許,在上開訊息下方留下系爭言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住戶群組對話截圖照片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17至19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其未指名道姓沒水準的人為原告,然原告於住戶

群組發表完原告言論之後,被告即於原告言論下方發表系爭言論,堪認被告於系爭言論中所指稱沒水準的人,即係針對原告所為,是被告上開辯解,實屬無據。被告另辯稱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然指稱他人「沒水準的人」等語,以現今社會常情、口語意義及一般民眾對於上開言語之理解,實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貶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被告辯稱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實無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多少?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台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及財產狀況,另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再參酌被告以前揭言詞辱罵原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14年11月19日(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