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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建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建字第30號原 告 蔡桂梅被 告 蔡欣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承攬原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自有房屋之拆除及維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施工期間自113年6月25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692,000元。原告陸續支付如附表所示合計95萬元工程款,然被告只做完H鋼樑之部分,就說已沒資金請不到工人,要原告再支付30萬元,原告不願支付,被告亦未繼續施工,兩造合約已為終止,原告只能叫第三人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既僅完成H鋼樑之部分,卻受領原告超逾上開工程款之給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

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給付原因之欠缺,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一種;受益之方法,無論出於受益人之行為或受害人之行為,受害人均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元大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定品工程行估價單等件為憑(審建卷第

11、41至45頁)。又原告前以其已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卻未依約交付工作物,認受被告詐欺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亦自承其僅完成H鋼樑之部分,有受領原告給付之95萬元,因其需資金流通,要求原告再給付30萬元,原告不願意,其亦找不到工人施工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68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審建卷第17至19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參橋頭地檢署114年偵字第9686號卷第25至26頁被告詢問筆錄);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經本院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本判決宣判之翌日即11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表(參審建卷第37頁):

項次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被告應完成之項目 原告主張被告已完成之項目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金額(新臺幣) 1 113/06/27 30萬元 2樓底部平台 (H鋼250×125+樓層版+點焊鋼+泵浦車+水泥) H鋼(數量20) 25萬元 2 113/09/12 20萬元 3 113/09/25 15萬元 2樓室外樓梯 (雙邊白鐵扶手+錏花踏板,不含雨遮) 未施工 15萬元 4 113/08/21 30萬元 室外耐磨磚、廁所、鐵皮屋屋頂 未施工 30萬元 合計 95萬元 70萬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