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譚琬蓁即永泰企業社被 告 元崗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兆巽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萬3,53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向訴外人欣達環工股份有限公司(即下稱欣達環工公司
)承攬高雄市橋頭再生水廠統包工程,並將污泥機房外牆裝修工程(含門窗嵌縫防水工程)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發包予原告施工,原告於113年12月間進場施工後,被告於114年1月間再將矮牆抿石子工程發包予原告施工,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17萬4,995元(含稅5%)。被告於原告開工時先給付預付款25萬元,其餘工程款約定按原告每月實際施工進度請款,而原告施工至114年5月1日已完成外牆貼轉90%,其餘未完成之10%係因被告提供之磁磚材料不足、顏色不符所致。然被告並未按原告施工進度付款,前經原告向欣達環工公司反應此情況,兩造與欣達環工公司於114年6月23日召開工程協調會議,並達成下列協議:1.被告同意於同年月24日向原告支付65%工程款(含預付款25萬元)之餘額113萬7,862元,原告承諾於同日起派工貼磚及修繕;2.原告須於114年6月30日前將泥機房外牆貼磚改善及修繕完成,被告應於同年7月5日及8月5日各向原告支付20%及10%工程款,其餘5%保留款待被告將工程竣工,並收到欣達環工公司之保留款後給付原告(下稱114年6月23日工程協調會議協議)。嗣原告依上開協議完成外牆貼磚及修繕工作,被告於114年6月24日支付113萬7,862元,但未於同年7月5日及8月5日支付20%及10%之工程款,此部分金額共計104萬3,537元,扣除預付款25萬元,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9萬3,5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具狀以:依據114年6月23日工程協調會議協議,原告須於114年6月30日前完成外牆貼磚作業及缺失改善,並經欣達環工公司驗收合格後,方可請領工程款,因原告遲至114年7月10日始完成,且經欣達環工公司於同年月15日驗收未通過,尚須進行外牆修繕作業,原告於同日表示不再進行修繕,被告另行委由其他承包商進行後續修繕工程,原告請求之工程餘款,需俟被告完成修繕作業,並經驗收合格,扣除相關費用後再行給付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114年6月23日工程協調會議記錄
、施工照片、估價單、工程承攬單、工程合約書、114年6月22日已請款及未請款明細、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見司促卷第59、61頁;審建卷第23-34頁),可資證明。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施工經驗收未通過,且表明不再進行修繕,其另委由第三人進行後續修繕等情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辯即無從憑採,故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原告向被告承攬高雄市橋頭再生水廠污泥機房外牆裝修工程(含門窗嵌縫防水工程及矮牆抿石子工程),依據114年6月23日工程協調會議協議,被告應於114年7月5日及8月5日各支付原告其餘之20%及10%工程款,而未支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未付款79萬3,53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9萬3,537元,及自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