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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建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法定代理人 鍾秉辰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黃渝鈞律師被 告 福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審建字第5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捌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捌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捌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兩造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765,500 元及不當得利即溢領之工程款1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追加請求給付溢領之工程款項340,000元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擴張,均係基於本件承攬契約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3年1月3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約定由被告承攬坐落屏東縣○○鄉鄉○段00000○00000 ○0000

0 地號土地上之新建建物(下稱系爭新建建物)工程,使伊將來得作為民宿經營使用,並由伊按施工完成階段分次給付被告合計16,500,000元作為承攬報酬。系爭承攬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於113年7月5日前完工,於同年8月15日前應協助取得系爭新建建物之使用執照。嗣於施工期間,因被告甚少前往案場進行監工,致完成施作之二樓及三樓走廊未依平面設計圖之設計寬度120公分施作而最終寬度不足120 公分,與民宿管理辦法之規定不符,恐造成系爭新建建物未來無法通過主管機關核准作為民宿使用;且被告於開工後非但遲遲未申請通過建造執照,致後續使用執照之申請恐有困難,被告亦未依約於113年7月5日完工,使伊無法按時將完工之系爭新建建物作為民宿經營使用,受有龐大損失。然伊仍多次催請被告儘速完成施作,並於113年9月13日預先給付1,150,000元作為二樓及三樓走廊上之輕隔間牆施作完成之款項,且為避免任由被告隨意要求給付報酬,被告亦依伊要求製作尚未完成工程之請款進度表,加總前已給付之7,300,000 元,前後伊共給付8,450,000 元予被告。豈料,被告嗣後仍持續拖延工程進度,僅打除二樓部分之磚牆面,並留存打除後之工程廢棄物於系爭新建建物,未完成伊已給付1,150,000 元款項之二樓及三樓走廊牆面之重新施作工程,甚至逕將系爭新建建物工程停擺。直至114年1月6日,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以文字訊息、通話功能或撥打被告電話號碼聯繫被告,均遭被告置之不理,伊再於114年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於函到後10日內與伊聯繫並儘速完成已遲延之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承攬工作,然均未取得被告回覆,伊於114年2月4日寄發工程承攬終止契約書予被告,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本件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 條之約定,應於113年7月5日完

成本件承攬工程,然直至伊於114年2月4日依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為止,被告均未完成本件承攬工作,依系爭承攬契約「合約書備註細項如下」第參項之約定,被告應自遲延給付之113年7月6日起至伊終止契約之114年2月4日止,按日給付總造價萬分之5 即8,250 元之違約金,共計1,765,500 元(計算式:214日×8,250元=1,765,500元)。又伊於113 年9月13日即預先給付1,150,000 元作為輕隔間牆施作完成之款項,然因被告原施作之二樓及三樓之輕隔間牆未按系爭新建建物之平面設計圖施作留存走廊寬度120 公分,致有違民宿管理辦法而需打除重新施作。嗣被告於打除二樓之輕隔間牆後,非但未將二樓及三樓之輕隔間牆依約定之內容完工,更自113 年年底起,即逕自將系爭新建建物工程停擺,並將打除原二樓輕隔間牆之建築廢棄物及垃圾遺留於系爭新建建物現場,伊業於114 年2 月4 日向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是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領上述二樓及三樓輕隔間牆承攬報酬之利益,卻未依約完成施作,致伊需另派員將被告打除之二樓廢棄物清除,並重新施作二樓之輕隔間牆,受有85,000元廢棄物清運費及88,000元二樓輕隔間牆重新施作費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伊共計173,000 元之不當得利。

㈢又兩造原約定由伊給付被告20萬元,由被告委由建築師辦妥

系爭新建建物之建造執照,伊早已於112 年11月17日給付20萬元款項。然迄至114 年2 月4 日向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止,系爭新建建物之建造執照均未申請通過,是被告溢領此部分之20萬元款項。而伊已給付第二期工程款包含鷹架搭設工程,使2 樓及3 樓之樓地板及隔間工程得以進行,然被告均未給付鷹架廠商施作款項,致鷹架廠商未完成鷹架搭設工程而不願繼續施作,伊只另向鷹架廠商給付14萬元之款項,使其繼續施作,故被告此部分亦溢領14萬元款項。上開34萬元,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予伊。

㈣綜上,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合約書備註細項如下第參項之約定

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765,500 元及不當得利溢領之工程款513,000 元,合計2,278,500 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8,500 元,及其中1,938,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40,000 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主建築2024/7/5完工送使照,8/15前協助拿到使用執照,若未如期完工,乙方(即被告)需賠償甲方每日總造價萬分之五費用,兩造合約書備註細項如下第參項訂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系爭新建建物平面設計圖、通訊軟體Line上之文字對話紀錄截圖、請款進度表、未完成工程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及回執、承攬終止契約書、廢棄物清運費收據、重新施作二樓輕隔間牆費用估價單、轉帳交易明細等件為佐(雄院審建卷21至111頁、本院審建卷第35頁、本院卷第31至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合約書備註細項如下第參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765,500 元及不當得利溢領之工程款513,000 元,合計2,278,500 元,洵屬有據。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追加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11月4日、115年4月2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本院審建卷第31頁、本院卷第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11月14日、115年4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就其中1,938,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40,000 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依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合約書備註細項如下第參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765,500 元及不當得利溢領之工程款513,000 元,合計2,278,500 元,其中1,938,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40,000 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