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陳彥龍相 對 人 毛勇翔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就如附表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抗告人得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相對人,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見司票卷第9頁)。本院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且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陳稱兩造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乃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其據此提起抗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禪嬣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4年11月21日 1,200,000元 114年12月10日 857213 002 114年11月21日 1,200,000元 114年12月10日 857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