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蔡惠霞上列抗告人呈報清算人事件,對於民國115年1月19日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公司清算程序之聲報,依公司法第8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8條之規定,僅需以書面檢附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及清算人資格之證明文件為已足,然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美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先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財務報表、財產目錄,及財產目錄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已與上開規定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公司法第83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8條亦有明文。準此,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文件即為已足,至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固須依公司法第326條規第1項之規定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即報法院,惟此為清算人就任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9條之規定為所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並非清算人就任之聲報,先予敘明。
三、經查,抗告人具狀聲請陳報為美先公司之清算人,固未記載就任日期,僅提出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函、美先公司股東名冊影本、美先公司變更登記表、美先公司章程及法定清算人辭任書等文件,然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之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財務報表、財產目錄及財產目錄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等文件,乃清算人就任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9條規定應為所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並非清算人聲報就任時所應提出,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報,尚非允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