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黃郁文相 對 人 陳頤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4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迄至民國114年5月11日止已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15,000元,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不符,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113年1月24日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1,35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7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依法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已給付相對人215,000元等語,惟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5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志瑋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