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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葉榮義相 對 人 方茂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2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所持本票債權,業經抗告人以相對人偽造變造本票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現由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192號審理中,及抗告人係遭受相對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始會簽署借貸金額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書,並提供抗告人名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予相對人,設定1,2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相對人事後竟自行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填載同段409地號土地(與同段41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擅自增加抗告人未同意之土地,已涉嫌偽造、變造相關文書之罪,抗告人亦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現由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審理中等情,即以形式審查遽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有850萬元、425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抗告人既未借款1,275萬元予相對人,抗告人亦未簽署上開本票,原裁定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自由心證之法則,斟酌全部之證據予以判斷相對人所提之文書資料之真偽,然原裁定均未為之,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核屬非訟事件性質,並未確定實體法之法律關係,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系爭土地設定1,2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付)款、票據、違約金、與抵押權人交易(往來)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於113年12月24日登記在案。因抗告人前於113年12月17日分別簽發面額850萬元、425萬元之本票2紙向相對人借款,詎經提示未獲清償,尚積欠本金1,275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及抗告人另於113年12月25日簽訂借款金額850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書,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金錢借貸契約書、本票2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07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形式上核屬相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詞抗告,惟該等內容應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提起另案訴訟判定之。倘抗告人業已提起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所定之民事訴訟程序,應另向實體訴訟程序之聲請停止執行,此部分並非本案得審究之範疇,附此敘明。從而,原裁定就相對人之主張及其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准許拍賣系爭土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朱梅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