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2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4條規定即明。是以,司法事務官就非訟事件所為處分,亦屬裁定,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不服,其救濟程序係抗告而非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表示不服,其所提出書狀雖紀載為「民事執行異議狀」,仍應認其係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與相對人之借款契約成立時起,至民國114年12月底前,均依約正常繳納本息,並無任何欠繳情事,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顯有違誤,應停止本件拍賣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核屬非訟事件性質,並未確定實體法之法律關係,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8年8月13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下稱系爭債務),約定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分240期償還,抗告人並以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13,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抗告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借款、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等原因所生之債務。詎系爭債務清償期屆至,經相對人定期催告後,債務人仍未依約清償,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8項約定,視為系爭債務全部到期等情,經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郵件回執證明為證。抗告人經原審通知其表示意見,未就上情予以爭執,原審就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乃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均依約清償系爭債務,係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是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與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啓聞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 ○○ ○○ 0000 (空白) 000 000/0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0000 ○○段0000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00層 00層:00.00 00層:00.00 合計:000.00 陽台:00.00 全部 ○○市○○區○○○路0號00樓之0 共有部分 ○○段0000建號,面積:0,00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含停車位編號:00,權利範圍:000/00000、00○,權利範圍:000/00000)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