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與實際借貸之金額不符,有溢領債權與重複請求之虞。且抗告人曾清償部分借款,但相對人未將用以擔保該借款之本票返還予抗告人,更未扣除抗告人已清償之金額。又本件涉及債權數額認定、已清償款項抵充及債權範圍確認等實體事項,並非本票裁定程序所能處理。抗告人並因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不明,導致身心狀況顯著惡化。原審未審酌上開事項即為准許之裁定,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2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以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規定,應以發票時即民國113年11月7日抗告人之住所地桃園市○○區為付款地,有抗告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可稽,據以認定管轄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乃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惟原裁定既於當事人欄記載抗告人之居所位於本院轄區之高雄市○○區,原裁定並經抗告人本人收受而未退回,且抗告人提起抗告亦記載其居所位於高雄市○○區,故抗告人之居所是否位於本院轄區,即有疑義。原審未細究抗告人之居所是否在本院轄區內,逕以抗告人之住所位於桃園市○○區,即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顯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原裁定既有應職權調查之管轄認定錯誤,本院仍應依全案卷證資料為裁定,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 國) 票據 號碼 001 113年11月7日 10,000元 114年1月25日 000000 002 113年11月7日 10,000元 114年2月25日 000000 003 113年11月7日 10,000元 114年3月25日 000000 004 113年11月7日 10,000元 114年4月25日 000000 005 113年11月7日 10,000元 114年5月25日 000000 006 113年11月7日 10,000元 114年6月25日 000000 007 113年11月7日 10,000元 114年7月25日 000000 008 113年11月7日 10,000元 114年8月25日 000000 009 113年11月7日 10,000元 114年9月25日 000000 010 113年11月7日 10,000元 114年10月25日 000000 011 113年11月7日 10,000元 114年11月25日 000000 012 113年11月7日 10,000元 114年12月25日 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