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徐玉豐代 理 人 林春華律師相 對 人 胡志忠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114年度橋事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修繕費用屬於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費用,而非進行訴訟程序之必要開銷,原告方若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應於訴之聲明主張,本件相對人胡志忠(下逕稱胡志忠)並未向抗告人徐玉豐(下逕稱徐玉豐)請求損害賠償,要求給付房屋之修繕費用,則法院於訴訟進行中不應予以審酌。又依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抓漏將軍公司)民國112年12月18日提出之鑑定報告書,胡志忠自身房屋亦有漏水可能,其所支出之修繕費用為其修繕自身房屋所支出之費用,和本件訴訟無涉,顯非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者,自應由胡志忠自行負擔。實務上鑑定漏水源之方法多端,多有非侵入性之鑑定方式(如雷達、熱顯像儀等),更無謂須先行修繕才可鑑定,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倘須先行修繕再為鑑定,聲請鑑定方亦會擔憂鑑定前進行修繕會影響鑑定結果而另行找尋鑑定單位,是此部分費用顯非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者,非屬訴訟費用。況鑑定之目的在於釐清責任歸屬,胡志忠於鑑定前先行修繕,則最後之鑑定結果是否符合真實情況,已有疑慮。本件所指之滲漏水處係位於兩造房屋之共同壁,漏水成因和兩造房屋均可能有關,胡志忠所有房屋漏水是否全與徐玉豐所有房屋有關,而須由徐玉豐承擔全部之修繕費用,應由胡志忠另訴處理,而非逕行列入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原裁定將修繕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282,000元列入訴訟費用,顯然悖於常情,亦與法理不符。
再者,胡志忠主張之鑑定費115,000元,係其私下委託抓漏將軍公司所出具之報告,該公司與胡志忠間存有承攬利益關係,其報告之公正性尚非無疑,且該報告內容亦承認尚未查明真正漏水原因,故該筆費用並未達成釐清責任歸屬之目的,亦不應轉嫁予徐玉豐負擔,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裁定原則上固不生既判力,但該裁定內容所作程序上之判斷,仍非全無實質上確定力。如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法院裁定確定應賠償他造訴訟費用額或其差額確定者,當事人即應依該裁定確定之數額賠償他造,不得再在其他程序中爭執。又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再抗告為受裁定人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抗告有無保護必要之要件,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之一,如抗告人提起抗告已無實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將其抗告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胡志忠前向本院聲請確定其與徐玉豐間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
326號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聲字第229號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裁定徐玉豐應給付胡志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3,000元,徐玉豐及胡志忠均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其中胡志忠所提異議經本院以114年度橋事聲字第11號聲明異議事件裁定(下稱第11號裁定),廢棄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29號裁定,並確定徐玉豐應給付胡志忠之訴訟費用額為405,000元;徐玉豐所提異議則經本院以114年度橋事聲字第12號聲明異議事件裁定(下稱第12號裁定),亦廢棄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29號裁定,並確定徐玉豐應給付胡志忠之訴訟費用額為405,000元,上開第11號、第12號裁定均於115年1月30日作成,其中第11號裁定因兩造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業於115年2月23日確定;第12號裁定則經徐玉豐於115年2月10日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326號、114年度司聲字第229號、114年度橋事聲字第11號、第12號事件卷證資料核閱無訛。
㈡雖第11號裁定與第12號裁定係因兩造分別對114年度司聲字第
229號裁定聲明異議而分別作成,形式上屬不同程序,然兩裁定之當事人形式上互為異議人及相對人,所處理者均係同一當事人間、基於同一本案訴訟所生之同一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問題,所確定者亦均為徐玉豐應給付胡志忠之訴訟費用額為405,000元。又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同一訴訟費用額之確定,自不容因兩造分別聲明異議而產生歧異之結果。因此,徐玉豐不得藉由本件對第12號裁定之抗告,重新爭執已因第11號裁定確定之405,000元訴訟費用額。否則,將使已確定之第11號裁定所形成之法律關係,因另一異議程序之後續救濟而再受實體審查,徒使同一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產生程序上之反覆及不安定。㈢準此,第11號裁定既已確定,兩造間就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
326號事件所生訴訟費用額,即已由該確定裁定確定為405,000元,且其內容並無不能實現之情事,徐玉豐即應按該確定裁定之數額賠償他造,當無由法院更行裁定之必要,徐玉豐提起本件抗告欲重新裁定確認訴訟費用額,自欠缺抗告實益及權利保護必要,依前開說明,應將其抗告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周佳佩
法官 林昶燁法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