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鄭永成相 對 人 潘昆澤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票據號碼688305,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無法確認是否為抗告人所簽發。況抗告人與相對人素昧平生,毫不認識,雙方間無任何往來及債權債務關係,亦無法瞭解相對人為何持有系爭本票,為此提出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用保權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簽發、票面金

額為1,000,000元、到期日114年1月3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相對人所持本票之形式均已具備,原裁定准予核發本票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

上審查,無從審酌其實體法律關係,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無法確認是否為抗告人所簽發,抗告人與相對人素昧平生,毫不認識,雙方間無任何往來及債權債務關係,無法瞭解相對人為何持有系爭本票等語,然此部分主張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抗告主張尚不足採。

㈢準此,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