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袁興業相 對 人 袁名德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5年度司票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12日曾簽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82萬元、票據號碼為665978號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以115年度司票字第11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惟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而係相對人偽造或變造而得,現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繫屬中,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115年1月20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惟本票乃文義證券,著重其流通性,依本票外觀與客觀解釋原則,僅得依本票所載文義為客觀判斷,不得依本票以外之事實或證據加以變更或補充,故系爭本票是否遭變造、偽造,亦即抗告人有無簽發系爭本票,應否負發票人責任一節,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作成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